基本案情
2018年4月,竇某進入W公司處從事包裝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W公司于2019年3月開始為竇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竇某離開公司。2019年11月竇某又重新回到W公司工作,雙方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工資3000元,績效獎金另算,重新入職后的開始階段,W公司未為竇某繳納社會保險,直至2022年8月開始為竇某繳納社會保險。
2022年11月18日,W公司將竇某踢出該公司工作微信群。2022年11月19日,竇某以“你公司未依法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W公司郵寄了一份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主動解除勞動關系。后來,竇某為工資、經濟補償金、補繳社保等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支持了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社保補繳,不予支持竇某其他仲裁請求。竇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判令W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資10087.84元(其中2022年國慶節加班工資5000元/月÷25.5天×2天×2倍=784.31元,其余為工資條中每月扣除費用);2.判決W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36360元(7272元/月×5個月);3.判決臺州W公司為竇某補繳2019年11月至2022年11月的社會保險。
另查明,竇某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自愿放棄購買社會保險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W公司要求竇某購買社會保險,竇某表示由于個人原因,自愿放棄購買社會保險。竇某離職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7347元。
法院觀點
W公司與竇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雙方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勞動關系已經解除,雙方無異議,有爭議的是勞動關系解除的原因,W公司將竇某踢出微信群并不必然意味著該公司已經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且W公司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明確予以否認,而竇某主動郵寄《關于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意思表示真實、明確,且W公司亦認可竇某主動解除勞動關系行為,故法院認定系竇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
竇某以W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W公司依法應當向竇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竇某要求將前一次工作年限計算在內,因前一次工作系竇某自己離職,且其在前一次就職期間主動放棄購買社會保險,現又以W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不予支持。竇某本次工作年限為3年,W公司應支付竇某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竇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7347元,W公司主張所發工資中包含了加班工資但是未提供具體金額,結合竇某同意按6000元標準計算的意見,法院酌情支持經濟補償金18000元。
竇某主張的國慶節加班費784.31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竇某主張的其余克扣工資,實際上是W公司根據公司經營管理需要采取的獎罰措施,從工資條可以看出,系因竇某未滿勤而進行的相應扣減,該扣減部分并非克扣工資,竇某要求支付克扣工資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竇某要求W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權,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綜上,竇某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一、W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竇某國慶節加班費784.31元;
二、W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竇某經濟補償金18000元;
三、駁回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