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
有些職工小伙伴留言
他們都有這樣的困惑:
職工留言
?我工作干的好好的,老板干嘛要給我調崗位?
?我都簽了合同,工作崗位不能隨便換吧?
?老板給我調崗調薪,不會是想開除我吧!
不過大家也不用擔心
其實
用人單位會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的需要
對員工的崗位和薪水進行調整
但小伙伴們注意哦
公司不能隨隨便便就給你調崗的哦!
案例
2017年5月,王某入職甲塑膠公司,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王某擔任技術員,月工資為6000元,試用期2個月,工作地點為深圳市寶安區。雙方勞動合同中有一條如此約定:“甲方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如果乙方不服從甲方安排,甲方有權解除與乙方的勞動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補償。”
2020年4月23日,甲塑膠公司向王某發出《人員調整通知書》,通知王某于2020年6月起到東莞公司從事質檢員,月工資根據崗位實際情況調整為4200元,試用期1個月。
接到通知后,王某立刻與甲塑膠公司溝通,表明其居住地就在深圳寶安,往返深圳和東莞兩地增加了生活成本,并且公司降低了工資,所以不同意甲塑膠公司的調崗要求。
甲塑膠公司收到王某的訴求后表明:雙方勞動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公司有權對王某的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進行調整,如果王某不服從公司安排,公司有權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并再次通知王某按要求去東莞上班。王某認為甲塑膠公司的調崗不合理,未去東莞,而是繼續在深圳寶安原工作崗位上班。
2020年6月22日,甲塑膠公司以王某曠工為由解除了與王某的勞動合同。王某遂以甲科技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申請了勞動仲裁,并要求甲科技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靜靜:
工會君,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如果員工不服從公司安排,公司有權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補償。”是否合法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約定“可根據需要對員工崗位進行調整”,應當理解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條款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履行。
工會君:
但是
勞動合同的約定
并不代表著公司可以隨意調崗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對調崗有明確規定: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
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
調整工作崗位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
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工會君:
本案中,甲塑膠公司沒有證據表明對王某的調崗是基于生產經營的需要,并且將王某的工資從6000元降低至4200元,違反了調崗的相關規定。
靜靜:
那甲塑膠公司將王某調崗至東莞并約定1個月試用期是否有效?
《勞動合同法》十九條規定: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即使甲塑膠公司的調崗合法合規,也不得再與王某約定試用期。
靜靜:
甲塑膠公司安排調崗后,王某不去新的地點和新的崗位上班,甲塑膠公司有權以王某曠工為由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嗎?
以曠工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有兩個重要前提:
1、調崗是合法合理的,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2、公司在規章制度中已經明確“曠工”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
因此,本案中甲塑膠公司調崗行為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甲塑膠公司以王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
工會君有話說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管理的需要,對員工的崗位和薪資進行調整是用人單位的一種正常管理機制,本質上屬于用人單位行使自主權利。
但用人單位往往認為,調崗以及根據崗位情況進行相應的薪資調整即行使用工自主權,無需征得員工的同意;員工往往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已經就工作崗位和工資待遇進行了約定,調整工作崗位及薪資屬于變更勞動合同,應該雙方協商一致。
現行法律法規雖然承認用人單位對員工有一定程度上自主權,但是這種權利是有限的,調崗權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法規,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或者降薪違反了法律法規,則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
最后
工會君還想提醒大家一句
如果用人單位調崗不符合規定,但是員工已經實際履行超過一年并未明確提出異議的,員工則不得再以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編輯:尹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