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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編撰《民法典》的重大意義之一,在于“健全和充實民事權利種類,形成更加完備的民事權利體系,完善權利保護和救濟規則,形成規范有效的權利保護機制”。婚姻家庭編作為《民法典》的有機組成部分,亦具有確認、保護和救濟自然人婚姻家庭權利的私法屬性。

  結婚制度對婚姻自主權的保護

  婚姻自主權是受到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在民法中,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項人格權。《民法典》總則編第110條將婚姻自主權列為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權。婚姻家庭編對這一人格權的保護集中體現在結婚制度中。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權利保護新規則

 

  首先,婚姻家庭編延續現《婚姻法》規定,將“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作為結婚的必備要件(第1046條)。不符合這一要件形成的婚姻關系,屬于可撤銷婚姻,將產生無效的后果。受到脅迫的一方享有對該婚姻的撤銷權(第1052條)。其次,為保障重大疾病患者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權利的享有和實現,《民法典》取消《婚姻法》關于“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疾病”的規定,在禁止結婚要件規定中只列舉禁止結婚的血親范圍,即:“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第1048條)。與此同時,在可撤銷婚姻中增加“一方隱瞞重大疾病”的情形。第1053條第1款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之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上述立法變化,是我國結婚制度對自然人婚姻自主權平等保護與救濟規則的巧妙結合。具體而言,婚姻家庭編賦予自然人平等享有締結婚姻、組成家庭的權利,不再因一方是否患有重大疾病而有所區別;確立重大疾病患者結婚登記前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以此保障另一方知情選擇,做出真實的結婚意思表示,以實現其婚姻自主權。對于隱瞞本人健康狀況,使對方不知情并與之成婚的,則賦予受到欺瞞的一方享有婚姻撤銷權。不僅如此,婚姻家庭編在婚姻無效或撤銷的后果中,于第1054條第2款增加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賦予無過錯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其受到侵害的權利給予救濟。

  夫妻債務制度中的權利確認與保護

  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進程中,夫妻對外借貸現象日益普遍。為填補《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上的空白,《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吸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最新司法解釋內容,第1064條確立三種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一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二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三是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共同債務。第一種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債務是民法中的“合意之債”,它以夫妻雙方在借貸合同中共同簽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認等方式表現。對于第二、第三種共同債務,本條原則上以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進行區分。前者可概稱為“日常家事債務”,后者因超出日常家事范圍,原則上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表明,婚姻家庭編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則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所謂“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雙方基于配偶身份依法產生的相互代理。它包括三方面內涵:第一,夫妻各自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與相對人為民事法律行為時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權利;第二,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不必明示其代理權,可以以自己名義、他方名義或雙方名義為之;第三,夫妻一方實施此類行為所生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的民法典多在夫妻的權利義務中設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亦確立夫妻平等享有此項權利,從而奠定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基礎。《民法典》第1060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上述制度設計平衡了法律對舉債配偶方、非舉債配偶方、債權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護。首先,將夫妻合意之債作為共同債務,意在強調非舉債配偶方(現實中多為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知情權和同意權,以此保護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亦可從債務形成的源頭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其次,賦予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權,確立日常家事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不僅便利百姓家庭日常生活之需,也顧及到維護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民法典》第1060條與第1064條相得益彰,共為確立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最后,第1064條第2款在但書中確立債權人負有證明義務,為其主張權利提供救濟途徑,并警示債權人設定債權時應當對債務用途、債務人還債能力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如此規定可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而遭受損失,對保護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也具有積極意義。

  離婚救濟制度完善中的權利保護

  離婚救濟制度,是法律為訴訟離婚當事人中的家務勞動貢獻較多方、生活困難方、權益受損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過賦予具備上述情形的一方享有請求對方補償、幫助、賠償的權利,對離婚糾紛中弱勢一方的權利給予救濟,以保障離婚自由,實現離婚法的公平與正義。婚姻家庭編在保持現行《婚姻法》離婚救濟制度框架不變前提下,不同程度地拓寬離婚家務勞動補償、離婚經濟幫助、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首先,第1088條取消《婚姻法》第40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限制,將離婚家務勞動補償適用范圍擴展到所有婚姻關系。今后,無論婚后夫妻實行何種類型財產制,只要一方在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務勞動中負擔較多義務,離婚時便依法享有此項補償請求權。這一規定強化法律對家務勞動價值的承認和保護,有利于倡導男女分擔家務,轉變家庭內部勞動分工的傳統性別模式,促進夫妻事實上的平等。其次,與《婚姻法》第42條相比,第1090條關于離婚經濟幫助有兩處變動:(1)在離婚經濟幫助的條件中增加另一方“有負擔能力”;(2)取消“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的財產范圍列舉,只要求“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雖然本條不再明示離婚一方提供經濟幫助的財產形式,但并不排斥一方以提供居住權的方式解決對方的住房困難。《民法典》物權編專章規定居住權,為解決離婚時無房居住一方的生活困難提供了制度通道。最后,第1091條對無過錯方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情形的列舉,在《婚姻法》第46條基礎上,增設第五項“有其他重大過錯”的兜底條款,勢必擴大了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

  婚姻家庭編離婚救濟制度的上述變動,進一步強化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婚姻家庭中的導向作用,彰顯了民法以人為本的精髓,凸顯了婚姻家庭法的倫理特質與弱者保護功能。《民法典》放寬家務勞動補償請求權、離婚經濟幫助請求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條件與方式,將會改變離婚救濟措施在司法實務中的低適用、低救濟、低功效的“三低”現狀,推動其制度功能得以充分發揮。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作者:薛寧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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