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參加體育運動固然對提高身體素質大有裨益,但是運動時磕磕碰碰時有發生,尤其是像打籃球這類存在身體對抗的運動。那么在學校打籃球時受傷,可以要求同學和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嗎?讓我們結合案例,一起看看民法典怎么說。
案例:小李和小張是某中學高三(2)班的同班同學,都熱愛運動,是同學們口中的“籃球達人”。在一節籃球課上,王老師教授了運球和上籃技巧后,組織小李和小張等6名同學進行一場3對3的籃球賽,王老師當裁判,強調要遵守規則、注意安全。小李持球進攻,正準備來一個瀟灑的上籃,誰知卻被前來阻擋的小張不小心撞倒在地。王老師立刻將小李送往醫院,之后小李治病花了幾萬元醫藥費。小李的媽媽找到小張的父母和學校,要求小張的父母和某中學共同承擔賠償醫藥費的責任,但是被他們拒絕。于是,小李將小張、小張的父母和某中學訴至法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檢察官解析: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小李是一名高年級學生,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打籃球的行為有符合自己年齡的認識和判斷,而且他經常打籃球,應當清楚地了解籃球運動中存在的風險,運球時被撞倒屬于籃球運動正常范圍的內在風險。同時,小張在打球時沒有故意攻擊小李的動作,也不存在嚴重違反籃球規則的重大過失,不屬于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因此小李不能請求小張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學校層面,體育老師教授了籃球的運球和投籃技巧,強調了遵守打球規則、注意安全,并在現場監督,有人受傷后及時送往醫院治療,不屬于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形,因此該中學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檢察官小貼士
民法典將“自甘風險”規則引入侵權損害賠償領域,提醒我們要選擇適合自己的體育運動,參加運動前充分了解運動存在的風險,運動過程中要遵守運動規則,避免傷害別人和受傷。如果有證據證明其他參加者嚴重違反運動規則,對損害的發生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學校在組織體育活動時,要教授學生相應的運動規則和技能,確保運動場地不存在安全隱患,并安排老師對體育活動監督管理。 (作者單位: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責任編輯: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