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規定,依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但鑒于計算方法、計算基數也有很大的差異性,筆者對相關內容進行了歸納梳理。

1.前12個月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對此,在實務中有如下常見問題:

2、前12個月工資是否包含年終金?
各地裁判規則如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爭議裁審銜接工作談會議紀要》規定:(2)對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如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年底雙薪等,應包含在內計算,如果查明該筆款項確實屬于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期間發生的(而非僅憑支付日期認定),應當按發生周期進行折算。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規定:九十七、在計算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除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外,還包括勞動者的加班工資。勞動者已領取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
3、前12個月工資是否剔除勞動者請病假或者事假的月份?
廣東地區,除東莞有明確規定外,其余地區未明文規定,但依據仲裁與法院裁判文書,未進行剔除。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爭議裁審銜接工作談會議紀要》規定:5. 在計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基數(即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時:(1)對勞動者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資一般予以剔除。正常出勤月份是指當月正常工作時間滿勤,且對勞動者非正常出勤一般不區分原因。(2)對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如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年底雙薪等,應包含在內計算,如果查明該筆款項確實屬于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期間發生的(而非僅憑支付日期認定),應當按發生周期進行折算。
4、實際工作未滿1個月的,基數如何確定?
未明文規定,通常做法為:首先按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尚未約定或無法確定原工資額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職工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其原工資標準;如用人單位曾向職工發放了工資,亦可能按照已發工資、已上班天數折算出月工資標準,并以此為標準推算工資標準。
5、交通補貼、通訊補貼、住房補貼等是否應納入經濟補償計算基數?
《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第2條規定,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企業為職工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以及給職工發放的節日補助、未統一供餐而按月發放的午餐費補貼均應納入職工工資總額。因此,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應納入經濟補償基數。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業交通補貼、餐費補貼等實行報銷而非每月按照固定金額發放,則該類費用將不再屬于工資,而屬于福利。此時,該類費用并不能計入經濟補償基數。
6、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是否納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
一般不計入,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研討會紀要》19.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應納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如果勞動者所獲得的年休假工資對應的期間跨越離職前十二個月,那么應當按比例計入其平均工資當中,而不應直接將全部年休假工資都計入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