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在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新證據規則)中,新增加的第十四條即對作為電子證據的電子數據予以明晰,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近日,安吉法院首例適用新證據規則判決的案件落下帷幕。根據原告張某提供的電子證據——微信聊天記錄予以佐證,認定原告張某與被告郭某、王某的借貸關系成立,借貸事實清楚,判決被告郭某、王某返還張某借款10萬元及逾期利息。
2018年5月,與張某交情甚好的郭某在微信上聯系她,表示欲向張某借貸10萬元用于轉貸,貸款歸還后次日便可再貸出,會立即用以歸還這10萬元借款。一周后張某湊齊了10萬元,分別通過微信轉賬1萬元、2萬元,銀行賬戶轉賬7萬元支付給郭某。事后,郭某未按期還款,直至今年3月,經多次催討無果后,張某一紙訴狀將郭某與其丈夫王某起訴至安吉法院。
起訴時,張某僅提供了一份借條復印件作為證據。開庭當日,郭某與王某并未到庭參加訴訟。張某在法庭上表示,自己確實未曾親眼見到郭某和王某出具借條,無從確定借條上落款處的簽名是郭、王二人親筆書寫。所幸的是,張某因家人提醒在轉賬時要求郭某與其丈夫王某出具借條并拍照發送給她。
承辦法官得知后,告知張某電子數據可正式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與郭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進行舉證。次日,張某便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原始載體手機,并從移動運營商處查得郭某微信注冊的關聯手機號系其實名認證。
隨后,承辦法官通過手機號搜索對方微信賬號對其主體身份進行確認,仔細查看了微信聊天記錄并根據聊天記錄與現有證據的邏輯關系,根據新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認為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條原件上簽名并非二被告書寫,但微信聊天記錄與對方手機號主體身份明確,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借貸關系成立,遂作出上述判決。
來源: 湖州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