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江蘇法治報
□卜凡朋 張令國 楊宜文
【案情】2015年4月4日,魏某、李某(借款時系夫妻,后于2015年12月1日離婚)向馬某借款人民幣18.6萬元,由魏某出具借據給馬某,約定還款期為2016年4月4日,借款人為魏某、李某二人。因借款到期后魏某、李某未還,馬某將魏某、李某起訴至法院。
【評析】本案中魏某向馬某借款事實存在,但是否夫妻共同債務,存在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魏某借款是與李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簽字的借據證明該筆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李某應當負夫妻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既不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以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李某不應承擔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連帶清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其一,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關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婚姻關系存續期只是一個簡單的外在的判斷標準,不能被唯一化,無論是債權人的權益還是夫妻關系中未舉債一方財產的權益都是法律保護的范疇,對法律的理解還是先要回到法律中去,司法裁判中應當結合借款背景、款項交付、款項實際用途、家庭收入情況、借款前后家庭資產情況等綜合分析判斷,兼顧債權人利益和舉債方配偶保護的平衡。
其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由此可見,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標準。實踐中,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為個人債務抑或是共同債務,一般應從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是否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進行判斷。
結合本案,首先,借款雖然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時魏某、李某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處于分居狀態,借款后1年內二人辦理離婚,且李某對該筆債務并不知情。借貸雙方也均認可李某并未在本案借據上的簽字和按指紋,因此,李某與魏某并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其次,借款人魏某以個人名義借款的數額較大,在2014至2015年間魏某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近百萬元,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魏某陳述涉案借款是借給朋友做生意用,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魏某本人對家庭也沒有給予經濟上的幫助。再次,出借人馬某亦未提供證據證實該筆借款是魏某、李某二人共同舉債意思及借款是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本案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李某不應承擔債務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