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根旺 王昌璐
#勞動合同違約金#
引言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違約金條款是民事法律關系中違約責任的重要條款之一,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在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或增加。違約金為民事法律關系中預防及救濟對方違約的一種重要責任形式和手段,可以有效擔保債務的履行。提前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對限制當事人任意違反合同約定及在一方當事人違約后填補守約方的損失均具有重要意義。
《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兩種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分別為服務期和競業限制,在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及競業限制約定的,勞動者應當按照約定向企業支付違約金。除了這兩種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然而在實踐中,企業與員工在勞動合同中還可能約定企業在特定情形下承擔違約金的“特殊違約金條款”。該等違約金條款的設置是否有效?如有效,違約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假設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或過低,法院能否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整?本文中,筆者將結合辦案經驗,通過在裁判文書網中以“支付違約金”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并排除“服務期”“競業限制”相關的關鍵詞,以企業和員工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的相關判例為視角,探索勞動合同中特殊違約金條款設置的意義,以期為企業和員工在訂立勞動合同中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提供相關合規性建議。
一、特殊違約金條款的明確設置
由上述案例可見,案例1中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條款,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有義務負責賠償”,并未明確約定違約金的數額,為違約責任中的賠償損失條款而非違約金條款,而案例2中法院支持了雙方關于違約金條款的約定。因此,如果企業與勞動者需要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應當明確區分違約責任條款與違約金條款,否則,法院可能無法認定該違約責任條款為違約金條款,當事人無法主張相應的違約金。
二、企業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一) 企業不可以與員工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
在上述案例3中,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特殊違約金條款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然經筆者檢索,從已公開的案例來看,法院認定特殊違約金條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判例相對較少。
(二) 企業可以與員工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
1. 企業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將支付勞動者違約金的情形
在實踐中,有的企業為了招攬、留住人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若企業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將支付勞動者違約金,違約金可能是一個固定的數額,也有可能是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剩余勞動合同期限內的應付勞動報酬總和,具體由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該類勞動者通常情況下為企業的擬招聘的高級管理人員或核心員工。
2. 約定企業拖欠或少付員工薪酬將支付員工違約金
在勞動合同中,企業可能會與員工約定如果企業未及時向員工支付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的,將支付員工違約金。
3. 企業其他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金的情形
(1)擅自變更員工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等
(2)企業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強迫勞動、違章指揮等
通過上述案例檢索發現,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于企業違反勞動合同而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案例總體較少。除案例1中法院認為特殊違約金條款違反了《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強制性規定外,其余法院均認為法律對企業違反勞動合同或其他義務是否應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以及支付多少違約金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特殊違約金條款屬于當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的范疇。案例1中法院的邏輯是該特殊違約金條款因違反強制性條款而導致整個條款無效,值得商榷。
筆者認為,(一)特殊違約金條款對企業有效。
首先,《勞動合同法》規定除服務期和競業限制協議外,企業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而法律并沒有對企業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時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及違約金的數額作出相關規定或禁止性規定,對企業設定違約金條款應當適用《民法典》中關于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在實踐中,企業相對于勞動者一般處于強勢地位,假設企業愿意與勞動者約定在一定情形下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應當視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其次,根據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企業應當對自己做出的約定和為自己設定的義務負責,并不能因為法律沒有做出規定而違背當初與勞動者的約定。在企業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將承擔違約金的情形下,假設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勞動者勞動合同剩余期限內的薪酬總和,則隨著時間的推移,企業的違約成本將會逐漸降低,這也并沒有違背企業訂立該特殊違約金條款的初衷。再次,特殊違約金條款僅是企業與勞動者關于補償的約定,故也不存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假設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雙方違約均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的,除了服務期和競業限制協議之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該特殊違約金條款對企業有效而對勞動者無效,屬于部分有效條款。企業與勞動者相比通常處于強勢地位,該條款實為企業承擔其自行設定義務的條款。
(二)特殊違約金條款分為概括性條款及列舉性條款。概括性條款為約定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勞動合同,即違反勞動合同時,應當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另一種為列舉性條款,即列舉企業在哪些具體情形下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根據上述案例總結,企業承擔違約金的情形主要為:1、企業無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2、企業未足額支付或拖欠員工薪酬;3、企業擅自變更員工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的;4、企業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5、其他情形,如企業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員工權益的;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員工勞動的,或者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員工人身安全的。
三、企業能否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特殊違約金條款可撤銷?
企業是否能主張特殊違約金條款因顯失公平而撤銷?筆者認為,企業不能主張特殊違約金條款因顯失公平而撤銷。首先,顯失公平為民法中的概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而企業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一般處于主導及強勢地位,較難舉證其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或沒有經驗等致使勞動合同的簽訂顯失公平。其次,勞動法領域中顯失公平可撤銷的情形一般見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協議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再次,企業與勞動者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屬于當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的范疇,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后,如果企業認為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可以參照《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則申請予以調整,而并非以該特殊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而主張撤銷。
四、特殊違約金條款違約金數額的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21〕94號)第11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結合上述判例,假設企業沒有提出違約金數額過高予以調整的請求,仲裁機構或法院一般會認為違約金數額系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根據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裁判。假設企業認為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則可以請求司法機關酌情予以調整。仲裁機構或法院通常會根據企業違約的性質及過錯程度、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水平、勞動者入職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的可預期收入、勞動者再就業前景等因素予以調減。
五、對企業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的合規建議
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時,應當注意如下問題:
(一)除服務期和競業限制的情形外,企業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金,此類條款因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企業可以為自身設定義務,約定企業如果違反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二)企業應當謹慎設定特殊違約金條款,將違約成本納入到用人成本的考量范圍內,一旦設定特殊違約金條款則應嚴格遵守約定,避免無故違反與勞動者的約定而產生訟累;
(三)特殊違約金條款應當明確設置,約定企業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勞動者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避免僅約定“賠償損失”等模糊性語句;
(四)如果企業決定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建議企業列舉違約的具體情形而非籠統地約定“如違約將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的概括性條款。對于違約金的具體數額,企業應約定一個相對合理且可負擔的違約金數額,避免約定過高的違約金。我們建議約定固定數額而非根據勞動者報酬的計算公式,如需約定計算公式方式的,應當具體約定計算的標準。這樣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勞動者,也可以避免在發生爭議時企業承擔高額的違約金;
(五)如果企業與勞動者已經約定了特殊違約金條款且約定了相對較高的違約金數額,企業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者法院予以調減。
六、結語
通過上述案例檢索及分析,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特殊違約金條款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但并不常見。除服務期和競業限制情形外,企業還可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將支付對方違約金的情形,該條款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對勞動者無效,但對企業有效,該特殊違約金條款實質是企業承擔其自行設定義務的條款。特殊違約金條款中違約金的數額可根據企業與勞動者雙方的意思自治確定。如果企業認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的,企業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者法院根據企業違約的性質及過錯程度、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水平、勞動者入職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的可預期收入、勞動者再就業前景等因素予以調減。
[注]
[1] 參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5民終5317號,A某與歐瑞康(中國)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2] 參見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終1282號,豐都縣儷都婦產醫院有限公司與黃某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3] 參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2民終9737號,某外籍教師與大連外國語大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4]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36號,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張某勞動合同糾紛上訴案。
[5]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終265號,劉某與上海喜康盈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易銘天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上訴案。
[6] 參見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6民終5402號,耿某、阿伯偉(佛山)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與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7] 參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民終4991號,蘇州瑞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姚某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8] 參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勞終字第4471號,王某與深圳市高峰智能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9] 參見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5133號,姜某與重慶市昌州醫藥有限責任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10] 參見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終4389號,吳某、鳳岡茶海春醫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特別聲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如需轉載或引用該等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信溝通授權事宜,并于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注明來源于公眾號“中倫視界”及作者姓名。未經本所書面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含圖片、影像等視聽資料。如您有意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本所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