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在電影投資過程中,通常電影出品方或聯合出品方在對電影項目進行融資的過程中,會制作一系列的宣傳資料,諸如電影項目策劃書、商務書等等。而在這些資料當中,往往會對電影的主創團隊進行介紹。但有時基于出品方的工作規劃等,可能主創人員均為擬定,而非確定邀請。在此情形下,是否應當對此作出標明?若未標明,將可能造成怎樣的后果?同時,若在一份策劃案中列明了電影存在多位導演,但最終卻只邀請其中一位導演,此種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案例
在筆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當中,筆者的當事人是某電影的投資人。該電影在最初宣傳時,出品方發給投資人的宣傳資料中顯示,主創團隊為導演林某賢、范某明、章某,演員團隊為張某、李某峰、楊某、張某山、麥某娜、鄒某龍、張某麗,特邀嘉賓成某。該資料中導演林某賢系國內知名電影導演,演員也基本均系一線演員。投資人在看到該宣傳資料后,便對該部電影產生極大興趣。遂與出品方簽訂了電影投資協議,并匯付了投資款。
后投資人發現,導演林某賢發表公開聲明表示與該電影無關聯。此后,電影召開新聞發布會,確定電影的導演為范某明,且此前宣傳的演員無一出席發布會。投資人遂對出品方提起訴訟。
該案當中,出品方可能會抗辯的理由如下:第一,最終確定的導演范某明屬于電影策劃書中列明的導演,其并未欺騙投資人;第二,合同當中對于演職人員陣容并未作出明確約定。
那么如出品方作出此種抗辯,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對于電影導演的確認問題,出品方在不同的宣傳資料當中做過不同的宣傳。有些資料當中表明,電影導演為林某賢,有些資料當中又顯示電影導演為上述三位導演。那么基于以上的宣傳資料,從一般投資人的角度來說,能夠得出的合理認知應當如下:第一,電影導演確定的人選應當為林某賢,是否存在范某明或章某,均不影響林某賢為電影總導演的確定事實。第二,電影的確存在三位導演,例如電影《長津湖》就是由陳凱歌、徐克、林超賢三位導演聯合執導。但基于此種認識,依然不影響導演林某賢作為該部電影確定導演的事實。而出品方在前期宣傳的所有場合中,均以導演林某賢為主導,作為電影導演進行宣傳,但是在發布會上公布最終確定的導演卻為范某明,且前期宣傳的一線演員無一出席新聞發布會。此種前后不一致的行為顯然有違基本的誠信。
其次,雖然合同當中對于演職人員未作出任何約定。但合同中存在如下表述“如因演員涉及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緋聞等惡劣影響,嚴重影響該影片質量,出品方為影片能夠如期上映有權更換原定演員。”從該表述內容亦可推知,在簽訂合同時,該部電影的演職人員均已確定。同時,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當中還約定“本協議由出品方提供,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根據限制責任的任何條款并予以說明。”根據以上合同約定,出品方可以抗辯稱因原定演員均涉及緋聞,因此出品方有權對其作出更換。但我們知道,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應當以誠信原則為主要參照。該案當中,首先,雙方簽訂合同是采取郵寄的方式,雙方簽訂合同之時甚至連面都未曾見過。出品方在簽訂合同時未對合同作出任何解釋說明,未盡到對投資人合理提示或說明的義務。其次,出品方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定演職人員存在緋聞或何種狀況,達到嚴重影響影片質量的程度,從而不能參演該部影片。
基于此,可以認定出品方實際是通過利用林某賢等國內一線演職人員的影響力,吸引一般投資人的注意,致使投資人對電影的主創人員產生錯誤認識,從而作出參與投資的意思表示。該種行為顯然符合欺詐的構成要素,應當被認定為系欺詐。
本文案例改編自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浙0783民初8043號。